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加強到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第 四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第 七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七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一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 九 條 本條例鎖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果。
第二章 汽 車
第 十二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 未領有牌照行駛者。
二、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三、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四、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五、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第四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第 十三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
一、 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二、 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三、 引擎號碼貨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 十七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扣銷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 廿一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 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八、 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九、 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 廿三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 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 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第 廿七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廿九 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示者。
四、 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 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六、 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 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連鎖設備者。
八、 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第三十一條 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
一、 酒精濃度過量。
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 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四、 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依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行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調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四十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將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第四十三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 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 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五、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
十、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帶者。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超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 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者。
七、 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 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 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僅速將車輛位置標會移置路邊,制妨礙交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三章 慢 車
第 七十 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 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 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 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 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章 行 人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 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第七十九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第 八十 條 行人行進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七百二十元罰緩: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第八十一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台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第五章 道路障礙
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現智者。
六、 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示。
八、 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 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
第八十三條 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為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屬定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至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八十八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八十九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