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
本校為獎勵具有績效之教職員工,以達鼓勵教職員工發揮團隊服務精神,對疏忽職守而發生不良影響之教職員工,能適時予以警惕,以維護校風。 |
|
第二章 處理原則及規範
|
第
二 條 |
除本人經常性業務外,工作另具有顯著績效,方予簽獎。 |
第
三 條 |
辦理獎懲案件,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做到公平、公開、公允,並應避免浮濫,以發揮獎勵之積極功能;對於懲罰案件,應依權責歸屬,據實陳報,不可因循寬貸。 |
第
四 條 |
獎勵以功績為首,勞績次之,並以實際主辦人為優先。 |
第
五 條 |
對疏忽職守人員,其各級監督主管人員除事前已善盡督導者外,應視情形負以連帶處分。 |
第
六 條 |
教職員工獎懲,由各有關處室、各科主管簽會,遇重大獎懲案件,由人評委員會議議決,人事室核轉校長批示。 |
第
七 條 |
同一學年度內,記功經核定執行獎勵者,不得再與記過相抵銷。 |
|
第三章 獎勵事項(以下具體事實表現酌予獎勵)
|
第
八 條 |
教師指導或訓練學生,使其在校內榮獲該年級或該區各項競賽成績優異者,其獎勵如下:
1. |
勤學、整潔、秩序三項競賽,得到全學期該區第一名,導師記大功乙次,第二名記小功二次,第三名記小功乙次,第四名記嘉獎二次,第五名記嘉獎乙次。 |
2. |
學藝競賽獲全年級第一名者,指導老師記小功乙次,導師記嘉獎二次;第二名者,指導老師記嘉獎二次,導師記嘉獎乙次;第三名者,指導老師記嘉獎乙次,導師記優點二次(競賽班級在三班以下,獎勵酌減)。 |
3. |
體育競賽獲全年級第一名者,導師記小功乙次,第二名者,導師記嘉獎二次,第三名以下具有排列名次者,導師記嘉獎乙次。 |
4. |
其他校內外比賽活動優異者,參照前項敘獎辦法獎勵,如支鐘點費、工作費、獎金等,敘獎與獎金擇其一獎勵。 |
|
第
九 條 |
教師本人或教師訓練學生參加各項區域性(南區、高雄市)或教育部(全國性)之比賽,獲得團體個人成績優良者,獎勵辦法如下:
1. |
高雄市校際(南區)競賽:
榮獲團體或個人優勝者,第一名指導老師記小功乙次,第二名記嘉獎二次,第三名記嘉獎乙次,第四名以下或佳作記優點二次。 |
|
2. |
教育部(全國性)競賽:
榮獲教育部(全國性)競賽團體或個人優勝者,第一名指導老師記大功乙次,第二名記小功二次,第三名記小功乙次,第四名記嘉獎二次,第四名以後及入圍者,記嘉獎乙次。 |
|
3. |
指導教師在二位以上時,視付出辛勞予以酌情敘獎,同性質比賽以最優之一次獎勵。 |
|
第
十 條 |
全國教育評鑑、教學活動,榮獲團體或個人優勝者,敘獎辦法依照第九條第2款辦理。 |
第十一條 |
有關國際性競賽、社會民間機構比賽,視實際情形酌情給予獎勵。 |
第十二條 |
承辦本校校內各項比賽(活動)、發表會及有關教學文藝活動有功人員,依其具體表現,酌予記嘉獎之獎勵。 |
第十三條 |
承辦校外或支援校外活動,獲得績效優良者,酌予記嘉獎之獎勵。 |
第十四條 |
教師在教學、教法、研究、著作發表有具體事蹟者,予以記功獎勵。 |
第十五條 |
教職員參加各項研習、短期進修表現優異者,予以嘉獎之獎勵。 |
第十六條 |
遇有特殊情形,其事蹟適於獎勵,而無法令依據及案例可援者,由考績考核委員會議酌情敘獎獎勵。 |
第十七條 |
維護校譽、校園安全、處理校園緊急事故得宜者,得酌予獎勵。 |
第十八條 |
對學生個案輔導、實習、升學、就業輔導有具體績效者,得酌予獎勵。 |
|
第四章 懲處事項
|
第十九條 |
具有下列行為事實者,予以申誡以上之處分。
1. |
本身所負業務工作不力,影響校務、計劃推展者。 |
2. |
對公物保管維護不善,而致學校財物損失者。 |
3. |
不認真教學,經校方指正,仍敷衍了事,延誤教學成果者。 |
4. |
辦理或指導學生參加各種教學活動、各類比賽,未盡職責者。 |
5. |
未經學校同意,私自請人代課或調課者。 |
6. |
無故缺席各種校內、外集會者。 |
7. |
班級勤學、整潔、秩序三項競賽未達標準,班級導師予以處分 |
|
第
廿 條 |
具有下列行為事實者,予以記過處分。
1. |
蓄意違反校規或破壞本校榮譽者。 |
2. |
行為不當,有失為人師表者(情形嚴重者,予以解聘處分)。 |
3. |
因個人行為不當,造成學生傷害或學校財物損失者。 |
4. |
利用學校名義,巧立名目,收取學生費用或推銷物品者。 |
5. |
對校園或學生偶發事件之預防及處理失當,而導致校譽、人員、財物受損者。 |
6. |
參加校內、外活動,未盡督導學生之責者。 |
|
第廿一條 |
本辦法經各處室主任、各科主任及人評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