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連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尹銗L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10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3~: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3~3~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之客車或座位在二五座以上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四座以下之 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 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五OO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一O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而又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或全部座位在一O座以下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逾五O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在五O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直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
第七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九條
汽車號牌及年度標識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十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條
第四條
駕駛人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行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六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絕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八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報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給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關;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線納結案。
前項罰鍰線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關,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字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法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之最右側車道。
四、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最左側車道。
五、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六、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七、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八、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九、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一、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二、爬坡道:指專設於上坡路段最右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三、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四、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三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第四條
高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界樁及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第五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
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六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
第七條
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
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
三、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可行駛於中內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
四、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五、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九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蛇行、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四、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五、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六、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七、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者。
八、車輛夜間行車時,如同向前方一○○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
九、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者。
十一、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者。
十二、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導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十三、行經隧道未使用燈光者。
十四、以腳托方向盤或雙手同時離開方向盤。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十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十一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第十二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視線清晰時,應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因左列情形而發生故障: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胎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
三、輪胎爆破而其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厘者。
第十四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須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第十五條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閃光警示燈。
第十六條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第十七條
左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器腳踏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人員及機具與擔任國賓車隊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及執行緊急勤務之公路警察所專用之機器腳踏車,不受前項限制。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環道、路段及其車道,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前項禁止或限制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物品。
第十八條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防止墜落及飛散。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載運獸類、家畜、魚類之車輛,應有防止滲漏及盛裝排泄物之裝置,並不得任意傾倒或沿途滲漏、飛散。
三、裝載危險物品,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四、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五、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六、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
七、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載重限制。
違反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致路面損壞者,得責令汽車所有人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第十九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整體物品,除超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其超寬、超高及超重之最大限制規定如左:
一、最大寬度:三•二五公尺。
二、最大高度:四•二公尺。
三、最大軸重:
(一)單軸:一○公噸。
(二)雙軸:一四•五公噸。
四、最大總重量:
(一)前後均為單軸:一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二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二○公噸。
(四)全聯結車:四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三五公噸。
第二十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因裝載整體物品,而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應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若裝載整體物超過第十九條規定最大限制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二十一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
第二十二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
第二十三條
載重貨車進入地磅站時,應先行停車再以緩慢速度駛入,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緩慢停車或開車。
第二十四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超過三小時者。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超過十二小時者。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妨害交通者。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者。
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會同公路警察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沿線路權範圍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不依規定停車。
二、損毀或搬移花草樹木。
三、損毀或搬移公路交通安全設施或通信設施及場站公共設備。
四、設置廣告物或以擴音器製造噪音。
五、未經許可擅自架設柵架、管線或挖掘溝渠路面。
六、隨地丟棄菸蒂、果皮、紙屑、瓶罐、樹枝式其它廢物,或傾倒垃圾、廢土。
七、擅自設攤、販賣物品。
八、酗酒、喧嘩。
九、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準登記許可之拖、吊修護車輛,擅自在高速公路沿線營業。
十、隨地吐痰、吐檳榔汁或便溺。
十一、放牧家畜。
十二、於涵洞下堆置物品。
十三、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準,於橋樑下堆置物品。
前項第三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並應責令回復原狀、修復或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辦。
第二十六條
在高速公路執勤之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標識。必要時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核准攜帶稽查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
前項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
一、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
二、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
三、在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或同向四車道以上路段大型車行駛
內側兩車道者。
四、在路肩行駛者。
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者。
六、載重貨車逃避過磅或過磅超重未停車處理者。
七、行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逃逸者。
逕行舉發違規事件得由裁處機關按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章自動繳納罰鍰之處理程序,通知汽車所有人自動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高額逕行裁決。
第二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依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
第二十八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對事故現場採取左列措施:
一、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
二、立即指揮清理現場,恢復正常交通。
三、對受傷或不能確定其已否死亡者,立即送就近之公私立醫院 予以急救,對已死亡者,送公立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