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再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三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第四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六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第七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第八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第九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左: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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