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再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三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加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四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六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第七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

第八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第九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左:
  一、紅色色樣第二五號
  二、藍色色樣第四七號
  三、黃色色樣第十八號
  四、綠色色樣第六號
  五、橙色色樣第六四號
  六、棕色色樣第五一號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中央標準局中國國家標準CNS4345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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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交通法規查詢(http://content.edu.tw/primary/traffic/tn_dg/law.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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